原告向某某,男,49岁。
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承包吉首市马颈坳至白岩乡X路X路工程,2007年2月10日工程竣工。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向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确认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向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向某某多次向某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索讨,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付。原告向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向某某与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
同》、《合同附件》、《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单》各1份,拟证明向某某为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吉首市马颈坳至白岩乡X路段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为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某某施工工程已于2007年2月竣工验收的事实;
3、《关于请求增补马白公路施工承包费的报告》1份,拟证明张某某为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4、《工程量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向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该工程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施工,证人刘某某和原告向某某一起找被告催讨过下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从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和张某某的妻子欧秋婵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吉首万通公司结算情况》、《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本案原告所涉工程款,已与张某某的妻子欧秋婵结清的事实;
2、《授权书》1份,拟证明熊禹仁为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3、《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吉首市马颈坳至白岩乡X路X路工程由吉首市X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中所盖公章和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
1、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3,认为原告向某某是给张某某个人施工的,与被告公司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同时,证据1中所涉《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单》是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中所盖公章,虽与《协议》、《补充协议》所盖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被告认可张某某负责该项目部的日常运转及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同时认可原告向某某是在张某某的直接管理下施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熊禹仁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定张某某在该工程中的身份为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单》是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故证据1、3,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2、4、5,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1)对证据1,本院认为,因张某某是该工程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应对张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从事的与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进行清理,职务行为不能当然发生继承的效力。故被告在张某某死亡后,与张某某的妻子结算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2)证据2,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3)证据3,本院对该工程是由吉首市马颈坳至白岩乡X路X路工程由吉首市X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本案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协议》、《补充协议》所盖公章未备案,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就该证据的其他抗辩,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吉首市X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吉首市马颈坳至白岩乡X路X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成立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由熊禹仁任项目经理,并聘请张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由张某某负责该项目部的日常运转及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同年7月28日,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将其工程交由原告向某某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并已经验收。原告向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工程结算,2008年5月5日,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向某某工程款x元。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吉首市X村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向某某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向某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马白线路面工程项目部下欠原告向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给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下欠原告向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5月6日开始计算,以2008年5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7.56)确定双方的利息为宜。被告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在张某某死亡后已与其妻子欧秋婵结清的抗辩,因张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从事的与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进行清理,而职务行为不能当然发生继承的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基于《吉首万通公司结算情况》、《收条》向某秋婵追偿。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工程款x元,并从200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5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9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8.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