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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2岁。

被告:张某某,女,49岁。

被告:康某某(单),女,24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方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0元,另外,原告方又给付被告方礼品若干,折价3800元,后原告家人又给付被告康某某现金12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康某某发信息无故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婚约关系,但却拒绝退还彩礼款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款,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有三:1、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只有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x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品等并非彩礼,与本案无关;2、事实上,原告方有意先提出退婚,过错在先,按当地习俗,被告方不应退还彩礼;3、原告诬陷被告骗婚,并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辱骂,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彩礼,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方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方先后又给付被告方部分礼品,后原告家人又给付被告康某某现金1200元。2011年4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方拒绝退还相应彩礼款。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登记结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订婚后,原告方遵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双方已经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因二人未登记结婚,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康某某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张某某非本案接受财产赠与的主体,故其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1200元及部分礼品之行为应属赠与,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当地习俗作为拒绝退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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