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信用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和2005年6月6日,原告经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XX手分两次存入杜曲信用社共5000元,被告代办员给原告出示有存款开户单两份。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外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信用联社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2、代办员与原告的关系属个人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此关系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该收条是白条,不是信用社正规单据,该收条更证明赵XX与原告之间是个人行为,也没有加盖印章,不是职务行为。4、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该储蓄关系已经成立,该判决仅对刑事责任作表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书中阐述原告是否是该判决认定的储户不清楚。仅有该刑事判决不能印证储蓄关系的成立。5、赵XX经手的存单是复印件,证明不了本案原告所诉的存款与被告有存款关系,也不显示赵XX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和2005年6月6日,原告经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XX手分两次存入杜曲信用社共5000元,被告代办员给原告出示有存款开户单两份,有赵XX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赵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赵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存款开户单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业务网点,代办员赵XX收取储户刘某某存款500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办员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代办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已被(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存款5000元,放弃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