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闫村派出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单位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电话联系,以低于提货价的方式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钢材市场的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推销河北邯郸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钢材交易。到2009年5月、6月份,崔某某以钢材要涨价,预付款越多越能订购到便宜钢材为诱饵,陆续骗得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并编造种种理由不予供货。6月中旬崔某某逃匿,手机关机,所用银行账号注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徐××、崔×、刘××、贾××、李×、邵××、黄××、和××、朱××、王××、赵××、刘×、刘×的证言,(略)经过,辨认笔录,产品价格表,网上银行回单,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说明书,邯郸市明旺公司出库台账,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其收取货款后未逃匿,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单位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电话联系,以低于提货价的方式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钢材市场的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推销河北邯郸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钢材交易。到2009年5月、6月份,崔某某以钢材要涨价,预付款越多越能订购到便宜钢材为诱饵,陆续骗得郑州宏盛物资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并编造种种理由不予供货。6月中旬崔某某逃匿,手机关机,所用银行账号注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自2009年3月份与被害人赵××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钢材交易,2009年5、6月份,其收到赵××x元预付款后,未向赵××发货,后手机关机、所用银行账号注销等事实均有供述。
2、被害人赵××关于其与被告人崔某某自2009年3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钢材交易,2009年5、6月份,其向崔某某陆续打预付款x元后,崔某某未向其发货且无法联系崔某某等事实均有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收款后拒不发货的事实。证人崔×的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收款后拒不发货,后来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的事实。证人赵××、刘×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提货后拒付货款,后来逃匿的事实。证人贾××、李×的证言与证人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以个人名义揽客户,从代理商处购买钢材转卖给别人的事实。证人黄××、和××、朱××的证言与证人邵××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和赵××、崔×、刘××、倍利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的事实。
9、邯郸市明旺公司出库台账,证实2009年3月12日、17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该公司购买钢材价格均为3320元/吨,但是其转手卖给被害人赵××的价格却为3160元的事实。
10、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账号x于2009年3月27日注销,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赵××之间交易的账号即崔某玲的账号x于2009年6月15日注销的事实。
11、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产品价格表、网上银行回单、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说明书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意见,经查,其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称其收取被害人赵××预付款后未逃匿的辩解意见及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到预付款后逃匿的事实有银行卡查询记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亦能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未退还赃款等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