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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路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7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到三全路X路某200米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车沿三全路某东向西行驶的路某某相撞,致使路某某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路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路某某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路某某支付医疗费176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路某某为郑州天润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00元。护理人员路某为河南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

该事故尚造成路某某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695.43元(77.27元/日)、护理费654.48元(72.72元/日)、车损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营养费135元(15元/日)、估价费24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将路某某撞伤,对给路某某照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某某做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某某要求陈某某、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照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176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电动车车损费480元、估价费24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52.41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陈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是虚假的。且该份工资证明只有月工资的内容,没有其是否上班,是否休假,是否没有发放工资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695.43元没有事实根据。二、陪护人员路某的误工收入证明也只有月工资的内容,没有其是否上班,是否休假,是否没有发放工资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陪护人员护理费654.48元是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需要陪护一人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是记录于住院病历或者记录在住院证明上,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明,陪护人员的所谓护理费理所当然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准持。被上诉人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这种观点是推卸责任的借口。因为答辩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一人护理,而被答辩人却视而不见,是推卸责任。二、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无凭无据的观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陈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路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无依据,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三份。该清单显示路某某二级护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清单上显示的二级护理是指医院本身的护理级别,与路某某是否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路某某住院9天,路某某提交了2009年2月、3月、4月郑州市天润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单,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陆军亭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无薪的证明一份,可以说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所减少的收入。路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路某某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路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路某的月工资单及河南汉林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路某请假照顾其父,无薪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该证明和路某某住院的天数确定护理费用适当。综上,陈某娣、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娣、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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