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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01年12月30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叶县X乡X村叶邓路北,东至龚北村耕地,西至生产路,南至李海州路边店,北至龚北村耕地,总面积l613.75平方米,2002年原告在其西生产路边建8间房基,并建造5间X层门面房,2003年6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北边的3间房基上建造3间X层门面房。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建起,原告主张权益未果,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在原告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排除妨碍,拆除其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而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已构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排除妨碍,拆除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海上诉称:1、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2、上诉人自2005年因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又患偏瘫,一直住院治疗,无法主张权利,此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止。3、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系错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土地使用证系双方共同出资办的;被上诉人建房是上诉人同意的,且双方系同时建的房。原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本案系排除妨碍之侵权之诉,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本案的焦点是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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