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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乘坐三轮车的价格问题与人发生争执,后在朝川加油站附近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原告为此住院9天,后因无钱治疗回家到诊所治疗月余,先后花去医药费5330.70元、检查费2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殴打原告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330.7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张某某、茹文二人是摩的司机,2009年10月24日上午,茹文从朝川路口拉三门峡客人赵宝山(李某甲儿媳之父)到山王村省亲,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茹文又把赵宝山拉回鸿瑞宾馆,茹文和张某某聚众对赵宝山大打出手,并索要1000元现金。我们得知情况后,赶到鸿瑞宾馆阻止,张某某、茹文出口骂人,并拉开打架的阵势,我们实在无奈,只得防卫。我没有打张某某,也不应赔偿他损失。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辩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屯)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延杰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张某某、茹文因乘坐三轮车价格问题与赵宝山发生争执,在朝川加油站附近,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李某乙相遇,李某甲、李某乙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当日即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3105.70元。2009年11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屯)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决定对李某甲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30.7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应当通过有权机关依法解决,而不能通过打架的方式自行处理。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行为,经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105.70元;误工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以上费用共计4005.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05.7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费用共计4005.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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