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1时20分,被告屈某某驾驶豫x号车某龚某某驾驶的原告金某所有的豫x号车某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车某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拖某某、估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鉴定结论书、修车某单、修车某票各一份,证明经评估某告的车某为x元,被告修车某际花费x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停车某、拆检费共计1314元;4、估某鉴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鉴定费为600元;5、拖某某发票26张,证明原告拖某某为26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修车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购车某明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是被告从李建坡手里购买的,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与李建坡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屈某某赔偿。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购车某明系原件,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豫x号车某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时,撞上前方停车某待放行的由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又撞上由段利伟驾驶的豫x号车,致使豫x号车某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段利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某付拖某某260元、停车某60元、拆检费1254元,豫x号车某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某鉴定,定损为x元,原告同时支付估某鉴定费600元。经修理厂修理,豫x号车某际支出修车某x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某记车某是李建坡,实际车某是被告屈某某,该车某被告屈某某从李建坡手里购买的,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主是本案原告金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停放于交警二大队的肇事车某豫x号车某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并由毛李民提供其所有的豫x号车某为担保。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1月18日在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将豫x号车某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屈某某是肇事车某豫x号的实际车某,故被告屈某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支付的拖某某260元、停车某60元、拆检费1254元、估某鉴定费6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共计为217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某损失费,应以原告实际的支出的修车某为准,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某损失费为x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屈某某应当全部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拖某某、停车某、拆检费、估某某、修车某共计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诉讼保全费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