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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等诉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被告梁××。

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诉被告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共同诉称,被告为出售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向两原告寻求居间服务。经两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就上述涉讼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承诺于交易时一次性支付佣金人民币9,800元。之后,被告与房屋买受人越过两原告,另行办理了上述涉讼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权属已经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买受人孙××所有。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佣金;被告迟延支付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佣金)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梁××辩称,对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是两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两原告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将实际成交价为98万元的房屋以56万元的交易价格写入买卖合同,致使没有通过交易部门的审核,无法完成过户。此后的交易过程中,两原告的工作人员忽视交易双方的利益,险些增加交易的税收。为此,房屋买受人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坚持不愿意通过两原告完成交易。被告与买受人无奈之下只能另外找寻其他中介公司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完成了交易,被告为此向后续中介公司支付了5,500元的佣金。被告认为,两原告促成的买卖合同不能通过交易部门审核,属于无效的买卖合同;最终交易没有按照该买卖合同进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佣金的条件也就不成就,因而被告不需要向两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出售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向两原告寻求居间服务。在原告××路分公司的斡旋下,被告与买受人孙××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同日,被告与原告××路分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房产成交价格为98万元,约定佣金数额为9,800元,于交易过户(时)一次支付,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与买受人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格为56万元,居间人为原告××路分公司。此后被告与买受人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过户。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与买受人孙××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涉讼房屋的买卖手续,涉讼房屋的权属于2009年1月15日被核准变更登记为孙××所有。此次房地产交易经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定金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被告提交了其与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以及被告向该事务所支付5,500元佣金的收据,以期证明被告已经为涉讼房屋的交易支付了佣金的事实成立。本节所涉的《佣金确认书》和收据记载的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7日,与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和涉讼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相差一年。故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被告所称两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不得已更换中介公司的抗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因为成交价格不能通过交易部门的审查,也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措施继续完成交易。若两原告在当时确实存在服务瑕疵的,被告亦可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已经为涉讼房屋的出售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了5,500元佣金的事实存在。虑及客观上两原告确实没有继续完成涉讼房屋过户的其他手续,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少相应的佣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佣金6,000元。同理,加之涉讼佣金的数额经本院酌定,故原告要求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20元,由原告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60元,被告梁××负担人民币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斌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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