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绰号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史某×犯盗某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200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史某×伙同安××、安克×、史某×、耿××、刘××(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土枪、棍某、千某、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X村中原油田采油二厂V350井,对在该井施工的工人孟四全等人进行威胁,抢走600型井口、250型井口各一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共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1年3月一天晚上,自己和耿振×、耿××、安××、安克×、史某×、史某×、史某×等人,带一把土制的火药枪、木棍某工具,开着三马车到采油二厂一个正在施工的井场,将干活的工人控制住,把井场上的两套井口装上三马车拉走。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2、被告人史某×对参与此起犯罪供认不讳,且与陈某口供一致。
3、同案人刘××、安××、耿××、李军×、安克×均供述:参与了在采油二厂一口油井上抢劫两套井口,陈某、史某×也都参与了犯罪。
4、证人安合×证实:2001年3月份一天晚上,同张道×、张××等人收购白罡乡X村一帮人两套井口。
5、被害人孟××、库××、徐××、常××均陈某称:案发当天晚上我们在卫350井看井。约凌晨1时30分来了好多人,先把工人赶到值班房,将徐景华的手机搜走,然后又将工人赶到西南方向的麦地里蹲下,不让说话,还用铁某、火药枪威吓。呆了有一个多小时。被抢250型采油树一套,600型采油树一套,徐××手机一部。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一致。
7、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证明:从耿振×家起出土造猎枪一支。
8、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作业一大队四队证实被抢物资与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一致,并证明被抢的作业井因套管被锯断,致油管落入井底,造成了巨大损失。
9、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手机2000型价值1435元;600型井口价值x元;250型井口价值900元。
二、盗某
(一)2001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安××、安克×、史某×、刘××、耿××、耿振×、陈某×、尚××、史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气某瓶、气某、千某、铁某等工具,窜至范县X乡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前6井,将该井井口盗某,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供述:自己与史某×、史某×伙同他人参与此起盗某。
2、同案人史某×、安××、安克×、尚××均供述:其同陈某、史某×、史某×参与此起盗某。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经估价鉴定,被盗某口价值x元。
(二)200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安××、史某×、史某刚、李军×、刘××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西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99-11井,将注水井350型井口一套盗某,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供述:与史某×伙同他人参与此起盗某。
2、同案人安××供述:自己伙同陈某、史某×、史某×等人参与了此起盗某。
3、同案人史某刚供述:自己伙同史某×、陈某、史某×参与了此起盗某。陈某、史某×、史某×是该起盗某组织者。
4、证人顾某某证实:2000年2月左右,在白罡乡X路口以1400元买了一个叫“榜”的一伙人的井口阀门。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某油四厂45井计量站99-11注水井现某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6、估格评估鉴定书证实:99-11井被盗某水井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
(三)200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尹子×、陈某×、尚××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北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9-58井,将注水井350型井口一套盗某,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供述:与史某×等人参与了此起盗某。
2、同案人尹子×、陈某×、史某×、李军×供述:与史某×、史某×、陈某等人参与了此起盗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79-58注水井现某方位图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四厂79-58井被盗某水井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
(四)200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尚××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01井,盗某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均供认参与了此起盗某。
2、同案人尹子×、尚××供述与陈某、史某×、史某×供述相印证。
3、证人陈某×证实:史某×说在鲁寨东南一个井上偷过一套井口。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某油四厂72-201井被盗某水井口现某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四厂72-201井被盗某水井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
(五)200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安××、刘××、史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9-70井,盗某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53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供述:与史某×等人共同参与了此次盗某。
2、同案人安××、李军×、刘××供述称,与陈某、史某×、史某×等人参与了此起犯罪,史某×是组织者。
3、证人杨某、韩某证言,采油四厂被盗某明证实:采油四厂79-70注水井350型井口2000年12月24日晚被盗。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某油四厂79-70注水井口被盗某位图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79-70井被盗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5302元。
(六)2001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尹子×、尚××、耿振×、陈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东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19井,盗某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史某×、史某×等人参与了此起盗某。
2、被告人史某×供述称:参与了此起盗某。
3、同案人尹子×、李军×供述:伙同史某×、史某×、陈某参与此起盗某。
4、证人党某某证实:2001年元月份,其收购尹子×等人送的井口一套。
5、公安机关出具的采油四厂72-219井注水井口被盗某某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四厂72-219井被盗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x元。
(七)2001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尹子×、尚××、史某×、陈某×、陈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118井,盗某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53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供述:伙同史某×参与了此起盗某。
2、同案人李军×、史某×、刘××、尚××供述:伙同史某×、史某×、陈某参与此次盗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采油四厂72-118井注水井口被盗某意图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四厂72-118井被盗350型井口一套,价值5302元。
(八)200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李军×、尹子×、尚××、史某×、陈某×、陈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33-423井,盗某350型注水井口一套,价值780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史某×、陈某对此起犯罪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尹子×供述与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供述一致。
3、证人贾某某证实:采油四厂33-423井井口2001年3月份被盗。
4、公安机关出具的采油四厂33-423井井口被盗某场方位图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四厂33-423井被盗350型井口一套,价值7803元。
(九)200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史某×伙同李军×、安××、刘××、安克×、史某×、陈某×、史某民、耿振×、耿××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某、钢锯、铁某、绳子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12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一套锯掉。因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发现,史某民被当场抓获,陈某、史某×等人逃跑,盗某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史某×对参与此起犯罪供认不讳。
2、同案人李军×、安××、刘××供述与被告人陈某、史某×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文212井被盗某场方位图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十)200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史某×、史某×伙同陈某×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锯弓、千某、铁某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03-38井,将该井600型井口盗某,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供述:伙同史某×、陈某参与了此起盗某。
2、同案人陈某×、史某×供述:伙同史某×、史某×参与此次盗某。
3、证人王某证言、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十一区证明证实:2001年元月13日凌晨5时,发现某油一厂203-38井井口被盗。
4、公安机关出具的采油一厂203-38井口被盗某场示意图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采油一厂203-38井被盗某口一套,价值x元。
综合证据: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安××、安克×、史某×、耿××、刘××均已被判刑。
2、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被告人史某×、陈某参与抢劫一起、价值x元,参与盗某十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史某×参与盗某九起、价值x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史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盗某犯罪中的第一、六起,是从犯,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史某×均上诉称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多次参与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故所辩从犯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史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六起盗某犯罪的意见,经查,共同参与此两起犯罪的其他多名同案人均供称史某×参与了该犯罪,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史某×及原审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某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上诉人陈某、史某×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某、史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