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韩某某均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后收取2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韩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