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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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毛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严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赵X(X年X月X日出生)在沁阳七中校门口因琐事与严XX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得知后,便伙同赵X、赵XX(另案处理)持刀追至沁阳市X乡X村,将严XX砍伤。经诊断,严云飞的伤为:1、左肱三头肌离断;2、左肘关节皮肤裂伤;3、右侧背阔肌离断伤;4、左腰背部皮肤裂伤;5、右手中指末节皮肤裂伤。经鉴定,严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以及赵XX的亲属与被害人严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人赵X、严XX、闫X、郭XX、严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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