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2岁,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25岁,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略)。
被告田某,男,43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明菊、耿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余某正在上班。被告田某乘人不备,将装着两罐已点燃的液化气罐的农用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西溪坪街道办事处的办公楼前,随即逃离现场。约5分钟后,液化气罐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受损。因伤势过重,转往长沙治疗。先后在湘雅附一、省二医院、省中医附二医院治疗,经过八次手术,住院时间长达740余某,于2010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留下了右下肢长期功能障碍和创伤性关节炎。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也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心理伤痛。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各项经济失x.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余某讲的是事实,是我把他炸伤的,我对不起他。但我现在坐牢,没有钱赔。我还年轻,以后自己想办法赔。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余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3、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磁共振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构成右胫骨右膝关节损伤且有积液、脑震荡;4、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2份及湘雅医院出院记录、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先后7次手术但愈合不良、需再行植骨手术;5、张家界市永定区伤残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和仍需继续治疗及其治疗费用的事实;7、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因疗伤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长沙市住宿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在省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为就近陪护而支付住宿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交纳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陈某,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全面、真实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田某居住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彭家巷村X组,于1998年至2003年间违法改扩建而成。2005年,田某不经批准,私下收取了其妻姐代玉英的3万元宅基地款,让代玉英在其承包的责任田某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达1922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两层楼房。2008年4月,田某再次未经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经当地群众举报,永定区城管局于4月23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于4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田某对此置若罔闻,仍继续加紧施工。4月30日,永定区城管局会同田某住所地的西溪坪街道办事处控违办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田某修建的违法建筑。田某因此迁怒于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事后几天,田某与妻子代应年一道,用三轮摩托车将2罐液化气拉到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声称不对其拆除房屋给予补偿就要炸办事处。后在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作罢。同年7月2日上午7时许,田某再次将2罐液化气运至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大门外。待办事处工作人员上班后,田某便以索取房屋补偿及低保为由进纠缠。在问题未获解决的情况下,田某趁人不备,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驾车冲进办事处院内,随后弃车逃跑。约5分钟后,液化气罐发生爆炸,致使办事处院内包括原告余某在内的18人不同程度地受伤。原告余某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爆炸致余某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块肌肉、血管、骨缺失;右膝关节损伤;脑震荡。因伤情较重,原告余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即先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八次施行手术,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40天,共花去医疗费x.23元。原告在省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为就近陪护先后两次入住当地旅馆,支付住宿费6800元。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因爆炸爆炸致右胫骨上段、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缺损,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同时,鉴于余某上述损伤,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考虑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右膝关节转换术,以及膝关节的翻修,后期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犯爆炸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田某在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为泄私愤,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致使办事处院内包括原告余某在内的18人不同程度地受伤,其犯罪行为不仅应受刑法处罚,而且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余某右胫骨上段、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缺损,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因此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余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而言,本院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余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23元。其中,医疗费x.23元,以当事人的自认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x元,行内固定取出及右膝关节转换术、膝关节翻修所需的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2、护理费x元。根据余某的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为740天,以201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为标准计算[740×2(1923.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根据余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参照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余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4×30);(2)长沙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余某共在省会医院住院73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736×50);4、营养费x元。补助标准仍参照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余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计算(740×30);5、住宿费6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确定;6、鉴定费1105.5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以及应获取赔偿的年限予以确定。原告余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应获赔偿的年限为20年,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50%×20)];8、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前述各项共计x.73元。原告所持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护理费的主张,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法鉴定亦未就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护理费用予以评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护理费应以今后实际发生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3842元,被告田某负担3037元,原告余某负担80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平
人民陪审员向明菊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新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