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因没有钱用,被告人夏某提出去抢包,被告人米某某表示同意。同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米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批发市场后面一出租房X楼的楼梯间,由被告人米某某捂住被害人周某某的嘴巴,被告人夏某趁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提在右手上内装有价值2187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一台和现金7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抢走。尔后,被告人夏某、米某某逃离现场。三星牌x型手机由被告人夏某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夏某、米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100元赃款被两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米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2200元,被害人周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怀化市第X中学出具的愿意接受被告人米某某继续就学的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米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提出犯意、实施抢劫并进行销赃,被告人米某某在被告人夏某的提议下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所在学校同意加强对被告人米某某的监管,对被告人米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沈青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