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俩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署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04年5月21日有效期满,且未续签,2005年11月18日和2005年12月21日欠条清楚表明2005年11月18日前的帐已结清,故不能依据《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俩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规定,协议的有效期至2004年6月21日止,被告潘某在2005年11月18日的欠条中注明“从2005年11月17日以前帐已算清”,故原告以《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关于管辖的约定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应管辖,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