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安阳县X镇西柏涧中心小学
负责人冀某。职务:校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安阳县X镇西柏涧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安阳县X镇西柏涧中心小学校长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安阳县X镇X村小学因年久失修,经西柏涧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其进行维修和重建。之后,村委会、中心小学及原告三方商定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承建西柏涧村中心小学。2010年7月8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开始施工,进行的工程包括:围墙进行拆除、重建;厕所拆除重建;西屋、南屋房顶345.5平方米用钢筋混凝土加固;校园地面1976.46平方米进行平整、混凝土硬化等工程。2010年8月底,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项共计x.2元,村委会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另有x.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欠款x.2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4668.28元,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工程款应由被告村委会支付。2010年12月8日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款项应由村委会支付,中心小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X镇X村小学因年久失修,为排除其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被告西柏涧村委会决定对小学部分设施进行维修和重建。2010年5月,被告村委会和被告中心小学共同协商了维修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量,并口头约定了由村委会负责出资结算工程款。之后,两被告共同同意让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维修工程。2010年7月8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开始施工,同年8月底,该工程量全部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围墙长66.4米、高2.7米进行拆除重建;厕所120平方米拆除重建;对西屋、南屋房顶345.5平方米用钢筋水泥加固;校院地面1976.46平方米进行平整,水泥硬化等。工程结束后,被告中心小学,村委会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认可。2010年10月20日,安阳市齐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以上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总计为x.2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村委会支付中心小学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为被告中心小学出具了收款收条,并于同日由银行转帐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中心小学、村委会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工程量,并约定所有工程费用由西柏涧村委会支付。学校负责人冀某、原告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村委会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对村委会主任王xx的调查笔录中,王xx认可了该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原告收款条,本院依职权对王xx、冀xx、周xx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承接并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中心小学的维修工程,二被告验收并接收了该工程,被告村委会依约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x.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4668.28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村委会承担4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