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市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荣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荣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龄,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地址福州市闽辉大厦内。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闽荣公司付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3日被告闽荣公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略)元给被告闽荣公司,月息9.15‰,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25日。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闽荣公司(略)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闽荣公司除返还本息。另,原告又于1995年3月17日、4月13日先后两次与被告闽荣公司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分别两次各贷款(略)元给被告闽荣公司,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25日和10月25日。均由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调解书生效后,闽荣公司即付给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利息(略).19(该利息计至1995年9月20日止)。
二、闽荣公司在1995年12月20日前付还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借款(略)元,基余本金(略)及利息(利息按季结算),于1996年3月31日前还清。
三、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对以上两项还款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01元(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工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东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