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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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独岭头队陈××住宅前面水井,盗走抽水用的价值221元的潜水泵一台,销赃得款70元。

二、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走割木机隔板用的价值70元的铁板三块。销赃得款100元。

三、2011年4、5月间的一天下午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大本营洗车场内,盗走停放在洗车场旁边的一辆中型江陵牌货柜车的价值390元的电瓶一只,销赃得款150元。

四、2011年“五一”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得价值511元的电动机两台,销赃得款420元。

五、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区陈启光新建的房屋,撬门入室,盗走室内价值1350元的吊浆机一台(带马达)、电动机一台,斗车一辆,销赃得款470元。

六、2011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三小门口前面的教练车场地,把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彩色明星x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1991年1月以4900元购买,车比较旧,价值500元),后将车交给其本村的“阿寿”帮其销赃。

七、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携带液压剪窜到陆川县城新世纪网吧门口,盗走陈×的一辆价值1663元的日爵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卖给陆川县城温汤桥头的收某站,得款320元。

八、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玉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走价值600元的铁钉六箱,销赃得款100元。

九、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区内,撬开工具房后窗入室,盗走价值1054元的内燃式油锯一把,销赃得款30元。

十、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疗养院后半山腰处李××住宅的一间房内,盗走价值225元的螺纹钢铁一批,销赃得款40元。

十一、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疗养院后半山腰钟××住宅,翻墙入室,盗走一个价值140元的空煤气瓶和一只旧铝盆,销赃得款40元。

十二、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廖屋队廖××的旧宅屋檐下,盗得一辆价值917元的上海嘉陵牌电动车,当两被告人将电动车推出到陆川县X路口时,被失主发现,两被告人弃车逃跑。

十三、2011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城工商所旁边,爬墙进入吴××住宅,盗走价值581元的助力电瓶车和自行车各一辆。将电瓶卖给陆川县城的“肥佬”收某店,得款180元,自行车留下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自行车收某返还给失主。

十四、2011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镇X路谭家庄新建的楼房一楼,盗走里面停放的一辆大货车的价值860元的电瓶两只,销赃得款300元。

十五、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大官塘队陈×增家旧宅,入室盗窃价值35元的缝纫机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后将缝纫机、自行车拉到大桥街附近一家废品收某点销赃得款150元。

十六、2011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城北水果市场垃圾转运站内,盗走林×的一辆价值230元电动车的四只电瓶,销赃得款2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5次,涉案金额78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3986元,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程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程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程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独岭头队陈××住宅前面水井,盗走抽水用的价值221元的潜水泵一台,销赃得款7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陈××陈述、收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走割木机隔板用的价值70元的铁板三块。销赃得款10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朱××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4、5月间的一天下午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大本营洗车场内,盗走蓝××停放在洗车场旁边的一辆中型江陵牌货柜车的价值390元的电瓶一只,销赃得款15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蓝××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五一”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得价值511元的电动机两台,销赃得款42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朱××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区陈启光新建的房屋,撬门入室,盗走室内沈××价值1350元的吊浆机一台(带马达)、电动机一台,斗车一辆,销赃得款47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沈××陈述、叶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三小门口前面的教练车场地,把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00元的彩色明星x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交给其本村的“阿寿”帮其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庞××陈述、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携带液压剪窜到陆川县城新世纪网吧门口,盗走陈×的一辆价值1663元的日爵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卖给陆川县城温汤桥头的收某站,得款32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陈×陈述、电动车销售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玉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三中附近的朱××的木箱厂内,盗走价值600元的铁钉六箱,销赃得款10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朱××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区内,撬开工具房后窗入室,盗走价值1054元的内燃式油锯一把,销赃得款3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周××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疗养院后半山腰处李××住宅的一间房内,盗走价值225元的螺纹钢铁一批,销赃得款4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李××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疗养院后半山腰钟××住宅,翻墙入室,盗走一个价值140元的空煤气瓶和一只旧铝盆,销赃得款4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钟××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廖屋队廖××的旧宅屋檐下,盗得一辆价值917元的上海嘉陵牌电动车,当两被告人将电动车推出到陆川县X路口时,被失主发现,两被告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廖××陈述、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1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城工商所旁边,爬墙进入吴××住宅,盗走价值581元的助力电瓶车和自行车各一辆。将电瓶卖给陆川县城的“肥佬”收某店,得款180元,自行车留下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自行车收某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吴××陈述、叶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1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镇X路谭家庄新建的楼房一楼,盗走谭××停放在里面的一辆大货车的价值860元的电瓶两只,销赃得款30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谭××陈述、证人叶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大官塘队陈×增家旧宅,入室盗窃价值35元的缝纫机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后将缝纫机、自行车拉到大桥街附近一家废品收某点销赃得款15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陈×增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城北水果市场垃圾转运站内,盗走林×的一辆价值230元电动车的四只电瓶,销赃得款230元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林×陈述、售后服务保证书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5次,涉案金额为8019元;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410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程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为78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涉案金额为3986元,均与本案实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七)项的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照销赃数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程某2011年5月11日盗窃陈×增的物品销赃数额为150元,大于鉴定价值35元,被告人刘某2011年4月下旬盗窃朱××的铁板销赃数额为100元,大于估价价值70元,均应按照销赃数额计算,即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为8019元,被告人程某盗窃数额为4101元。公诉机关以估价价值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程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刘某、程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某第(七)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程某共同退赔失主朱××、谭××、陈×增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陈××、朱××、蓝××、沈××、庞××、周××、李××、钟某、吴××、林×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程某退赔失主陈×的经济损失。

六、对被告人刘某、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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