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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外号“X”,男,x某x某x某xx某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三个月,2007年10月1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3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均已判刑)聚在一起商议:将家住腰陂镇X村的x某约出来,由x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然后x某将x某与x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下来,再敲诈x某的钱财。当晚,x某拨打x某电话想约x某到县城来,因x某家中有事未赴约。次日,x某赶到县城阳光宾馆与被告人x某和x某、x某见面。见面后,x某质问x某昨晚为何不赴约,x某称自己昨晚被人强奸了,并要求x某等人帮忙抓强奸自己的人。x某便提出要发生性关系,x某提出要100元钱。但当x某躺在被告人x某床上脱光衣裤欲与x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x某发现x某来了月经并弄脏了床单。x某、x某要x某赔偿床单费50元并付总台押金200元,遭到x某拒绝后,被告人x某便谎称自己是派出所的干警,并从其皮包内抽出一份红色的证件(实为结婚证)在x某面前晃了一下,x某对被告人x某是“警察”的身份信以为真,因此害怕,当即付了50元床单费给x某,付了200元房费押金给x某。此后,在x某送x某回家途中,x某又提出要x某帮忙抓强奸她的人,x某当即假装同意,并提出要烟抽,x某便给了x某40元钱买烟。当天下午,x某打电话给x某谎称已经抓到强奸犯,要x某带500元钱来请领某吃饭。次日,x某带钱到阳光宾馆找到被告人x某及x某、x某,并付了500元钱给x某。x某见x某的包中还有钱,便拿过来以数钱为名,趁x某不注意时从中抽取400元,x某也从包中拿了800元钱。在x某、x某离开阳光宾馆后,x某再次从x某的包中拿了1000元钱。在此以后的两个月中,被告人x某仍以帮x某“了难”为由,连续多次骗取x某的人民币现金x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用于三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x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x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适用缓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投案接待笔录、领某、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x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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