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孟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三被告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2008年10月,三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借原告现金款共计x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三被告系一家人,被告孟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孟某乙是二被告孟某甲与孙某某之子,三被告为了做生意跑运输于2008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于2008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25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一天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四次共计借款x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2、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0月28日,二被告孟某甲、孙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2008年10月28日二被告孟某甲与孟某乙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20%)。
三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孟某乙是二被告孟某甲与孙某某之子,三被告系一家人,三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于2008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25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一天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四次共计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三被告为了做生意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求,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