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家住x。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和xx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女一子。被告人xxx和xxx在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退休后搬迁到茶陵县X组生活,被告人xxx的三女儿xxx及xxx的女儿xxx也同二人住在一起。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xxx将其女儿xxx的房门锁撬掉,使xxx不敢单独睡,便睡在xxx房内的沙发上,后xxx多次溜到沙发前某xxx的阴部及身体。xxx为躲避xxx性骚扰便搬到外面居住,xxx又多次到xxx上班的地方闹事,并殴打xxx。xxx知道xxx性骚扰女儿xxx的事后,多次与xxx争吵,并将此事告诉了邻居及亲戚,xxx为此多次对xxx拳打脚踢,并称要整死xxx。
2011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xxx和xxx又因xxx性骚扰女儿xxx的事发生争吵,xxx说要整死xxx母女、气死xxx。当晚被告人xxx便起意要打死xxx。次日凌晨三时许,趁被害人xxx睡着之际,被告人xxx在自家老屋里拿来一根长97.4cm,直径2.5cm的螺纹钢筋,走到xxx的卧室里睡觉的床前,用螺纹钢筋先后朝xxx的头部、前某、面颅、颈部、胸部及阴部等处击打,将xxx打死。被告人xxx打死xxx后将螺纹钢筋丢在其家厨房外面的排水沟里,并将沾有血迹的衣服换掉。随后,被告人xxx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对xxx的尸体进行检验,x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他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开庭审理前某供述和辩解;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辨认笔录;请愿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犯后,被告人x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xxx生前某缺乏伦理性和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