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聂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政蒙。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政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政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聂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从2010年底开始逐年支付直至张政蒙能独立生活。被告聂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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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