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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岑溪市往广东罗定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45分左右驶至广西岑溪市X路段即国道324线x+150M时,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李某丙、黎锦伟发生碰撞,至黎锦伟、李某丙受伤,其中黎锦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锦伟、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明、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通过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黎锦伟家属及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对其不予关押确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应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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