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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伙同阿某、阿某等人经密谋,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持刀将途径此路的林某、姚某砍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姚某、宁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损失赔偿,庭前经调解,被告人阮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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