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X路经营电料生意,被告经常在我店里购买电料,累计欠电料款3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推托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料款3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州市X路经营电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店里购买电料,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电料款3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销货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料款,由销货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