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叶某驾驶豫x号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红砖路口时,与同方向等信号郑稼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500元。为此原告支出估价费100元。豫x号车经修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工时费500元,并支出拆检费50元。另查明,郑稼驾驶的豫x号车为原告所有。叶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泰公司,被告叶某为经营出租车辆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叶某向被告广泰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泰公司在被告叶某经营过程中收取管理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估价费1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500元,拆检费5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5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李{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叶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未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叶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对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请求,因该鉴定结论书的委托单位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并非被上诉人李{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存在单方委托的事实,故该鉴定结论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费用的正规发票,应予认定。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以上费用不真实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交通费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