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生,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无线电八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八厂),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厂长。
被告福州市无线电元件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元件厂),地址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命喜,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托公司诉被告无线电八厂、无线电元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生,被告无线电八厂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无线电元件厂委托代理人薛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至1989年1月,原告根据与无线电八厂的借款合同和无线电元件厂提供的担保,陆续向无线电八厂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之后原告曾不断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56元,特请求法院判令无线电八厂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56元,判令无线电元件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无线电八厂辩称,我厂现忆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无线电元件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缺乏依据;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内,原告从未要求我厂承担担保证责任,故可免除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无线电八厂借款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如果该财产担保额超过了借款额,保证责任同样可免除。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23日,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无线电八厂、无线电元件厂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借给无线和电八厂技术改造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1.1‰,期限自1988年6月25日起至1992年6月25日止;无线电八厂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信托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相应提高利率档次,并加收20%罚息;无线电八厂无力偿还借款时,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无线电八厂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担保单位无线电元件厂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承担偿还本息及无线电八厂违约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7月1日、1988年9月6日和1989年1月20日,分别付给被告无线电八厂15万元、20万元和65万元。被告无线电八厂收取上述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元(计至1995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无线电八厂、无线电元件厂鉴定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无线电八厂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被告无线电元件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某此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线电八厂应在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元,被告无线电元件厂对此负连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信托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无线电八厂负担(略)元(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无线电八厂负担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