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该部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玻璃纸厂,地址福州市鼓山五里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会计科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诉被告福州玻璃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被告福州玻璃纸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福州玻璃纸厂贷款(略)元,期限一年。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返还原告(略)元贷款本金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截至1996年1月20日止);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的借贷关系,贷款月利率8.64‰;截至199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为此,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州玻璃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神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199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