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审列为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王某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王某于2003年4月5日依法取得位于淮滨县X村X路北侧的一块住宅用地,因经济困难未能建成房屋,2010年续建时遭到吴继成阻止,才得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已由淮滨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吴继成,王某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因淮滨县有关部门一直未能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出至今不知道淮滨县人民政府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吴继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中淮滨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供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由于王某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认定王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该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裁定该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