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郑荣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荣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称,2001年2月16日,郑州市财政局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郑州市财政周转金和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被告原欠郑州市财政局的90万元欠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该欠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并约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千分之5.3255月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经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郑州郑荣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所诉被告为郑州市郑荣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郑州市郑荣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