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生于2006年9月29日。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生于1983年1月2日,系原告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系毛某乙之父。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某),女,生于1984年3月11日。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毛某乙与范某某原是夫妻,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到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商毛某甲随其父毛某乙共同生活,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到毛某甲成年。自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范某某未给付分文,原告方认为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原定数额过低,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成年。
被告范某某辩称,范某某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毛某乙与范某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毛某甲,2009年4月9日毛某乙与范某某到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商定毛某甲随毛某乙生活,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范某某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范某某应对其子毛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具体抚养费的标准,以双方协议的每月100元自2009年4月9日至毛某甲年满18周岁,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毛某甲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