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8时,在东南线林州市X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由东向西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XX(X年X月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齐某停在路边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害人王XX放在门前的货架、拖某、玉米种子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齐某、王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被害人齐某、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王XX的陈述,证人莫某、程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款凭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及被害人齐某、王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