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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达耀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盛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达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盛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达耀华公司诉称: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与被告德邦盛大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10日订立了中空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冀达耀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加工承揽的供货义务,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共欠原告冀达耀华公司玻璃款x元,自2009年11月13日后原告冀达耀华公司多次向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支付原告冀达耀华公司玻璃款x元;2、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支付原告冀达耀华公司违约金x.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承担。

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与被告德邦盛大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8月10日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为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加工不同型号的中空玻璃,总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同时约定: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从延期第七天起计算,每天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向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交纳逾期货款的3‰的违约金。2009年11月13日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向原告冀达耀华公司出具对帐单,证明截止到2009年11月11日,欠原告冀达耀华公司玻璃款x元未付。后原告冀达耀华公司向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德邦盛大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邦盛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与被告德邦盛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冀达耀华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德邦盛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冀达耀华公司支付玻璃款,故原告冀达耀华公司要求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支付玻璃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从延期第七天起计算,每天被告德邦盛大公司向原告冀达耀华公司交纳逾期货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冀达耀华公司的庭审中称其违约金的计算是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其余款项原告冀达耀华公司自行放弃。故原告冀达耀华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德邦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二十二万零九百二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九万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德邦盛大门窗幕墙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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