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91年3月25日因流氓滋事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2年,1999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交警支队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X组,价值150元,现赃物已追回。2011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淮河医院北门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盗窃王某乙价值150元的电动车电瓶X组,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X路口报亭附近,盗窃王某乙价值150元的电动车电瓶X组时,被群众发现,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交警支队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X组,价值150元;接着被告人胡某又伙同他人在本市淮河医院北门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盗窃王某乙价值150元的电动车电瓶X组;之后被告人胡某伙再次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X路口报亭附近,盗窃王某乙价值150元的电动车电瓶X组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某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被追回,其中两组电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预谋后共同盗窃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了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了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及被发还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6、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乙霞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