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三女儿。原告因赡养纠纷,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因被告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当时判决书没有列被告为当事人,只是让被告按判决书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遵照判决书履行到2009年5月份。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份的医疗费1100元,并轮流护理原告,每次护理10天,如不护理,按每天10元支付护理费,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乙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0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应同其他子女一样按判决书承担、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郭某X(已故)共有二子三女,即长子郭某X、次子郭某甲、长女郭某X、次女郭某X、三女郭某乙,现均已成家。原告及其丈夫曾因赡养纠纷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X、郭某X、郭某X履行赡养义务,后经本院审理,并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X、郭某X、郭某X于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孙某某医疗费各五分之一(按药费报销单据数额),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和原告其他子女按长幼次序轮流护理孙某某,每人护理10天,如不护理,每人按每天10元支付孙某某护理费,还应每月支付孙某某生活费各1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某乙按照判决书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至2009年5月份。2009年冬,郭某X去世后,原告有病,但被告不到医院护理,也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庭审中,原告增加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份的医疗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自2009年6月份起对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而原告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五分之一(按药费报销单据数额)。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和原告孙某某其他子女按长幼次序轮流护理原告孙某某,护理时间为10天,如不护理,按每天10元支付原告孙某某护理费。
三、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1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