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实际生活,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如何处理,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如果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亦未实际共同生活。
另查:被告未提供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但至今确未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彩礼8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