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略)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婚后被告贪吃懒惰,好打麻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0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11年。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及刘某玲。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其外出是为做生意而不是分居,现原告有病,孩子尚小,老人在堂,为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刘某已独立生活,刘某及刘某正读中学。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因家庭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尚有空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请求离婚之诉讼。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实际收取受理费150元,实际收取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