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濮阳市X区西南角邵某住处,翻窗入室,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邵某发现,被告人常某为抗拒抓捕,将邵某右上臂咬伤,后被制服。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赔偿邵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某出所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常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不应按入户抢劫处罚,经查,被告人常某实施犯罪的地点是邵某家庭生活的住所,具备入户抢劫“户”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均明确规定,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按入户抢劫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关于“常某是犯罪未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