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国际旅游航空服务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晖,世通(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必得福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州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原告福建省国际旅游航空服务公司诉被告福建必得福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1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福州支行签订了(1992)榕交银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放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委托交行代理向原告指定的单位发放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100万元通过交行贷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与交行签订的《委托代理放款协议书》及交行有关规定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利息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立即向交行发出《委托代理放款通知书》,指示交行将100万元资金发放给被告。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福州支行(下简称交行)签订了(1992)榕交银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放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委托交秆代理向原告指定的单位发放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交行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与交行签订的《委托代理放款协议书》及交行有关规定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利息,被告将其10台电脑织造机等现有的所有有形财产(附财产清单)作贷款抵押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立即向交行发出《委托代理放款通知书》,委托交行将100万元资金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由1992年1月18日起至1993年1月17日止,月息8.58‰。1992年1月18日,交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将100万元款项如数汇入被告帐户。但贷款期满后,被告未某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银行福州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放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经济合同。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必得福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lOO万元及利息(199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建必得福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