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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与石狮中旅华侨大酒店、石狮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09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中旅华侨大酒店(简称华侨大酒店),住所地石狮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被告石狮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旅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诉被告华侨大酒店、被告中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11日,原告提供贷款(略)元给被告华侨大酒店,被告中旅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6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45元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华侨大酒店返还以上欠之,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侨大酒店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核定被告华侨大酒店最高贷款额度为(略)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2月11日至1996年2月10日止,利率为10.98‰,借款方到期未还借款本息,按逾期数额加收利息2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调整利率,本贷款利率随之调整,借款方因任何原因未能还洧贷款本息时,担保单位应承担偿还结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的经济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止,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等。被告中旅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5年2月11日向被告华侨大酒店发放贷款(略)元。但到借款期满,被告华侨大酒店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部份利息(略)元,至1996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4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华侨大酒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侨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真实,手续完整,无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正确,数字无误,应予采纳。被告华侨大酒店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中旅公司为被告华侨大酒店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旅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侨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45元(199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旅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华侨大酒店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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