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渠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X镇X街。营业执照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洪江市港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洪江市港翔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江市港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渠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洪江市港翔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洪江市港翔实业有限公司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宇鸥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蒋国庆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