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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石家庄百岁食品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华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华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张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于2005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百rk澞”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腌制鱼、肉、蛋、蔬菜色拉、腐竹、牛奶制品。2009年2月1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马某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百rk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肉、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马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石家庄百岁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马某某为原告。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岁鸡”是一种地方风味菜肴的名称,有其相对固定的制作方法和鲜明的菜品特色,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时,容易将其与“百岁鸡”这种地方风味菜肴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认误购,致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肉、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判决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仅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就认定“百岁鸡”是一种地方风味菜肴的名称存在错误。网页内容并不具有权威性且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肉、蛋两类商品上使用“百rk澞”商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购的认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作判决任意扩大解释了该条的限制内容,属适用法律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石家庄百岁食品厂于2005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腌制鱼、肉、蛋、蔬菜色拉、腐竹、牛奶制品,申请号为x。

2009年2月1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百岁鸡”的前身是“状元鸡”,它是一种风味菜点,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石家庄百岁食品厂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百rk澞”并非一种风味菜点,石家庄百岁食品厂申请的“百岁”商标已在29类商品上被初审公告。

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因“百岁鸡”又名“X”存在一定联系,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不存在不良影响。石家庄百岁食品厂列举的在先案例,因为商标表现形式及使用商品等情况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能够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肉、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审审理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第x号决定中的“不良影响”具体是指,第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商品覆盖面很广,并不一定是鸡肉,还有牛羊肉等,如果“百岁鸡”用在非鸡肉类商品上,会误导消费;第二、相关公众易将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与“百岁鸡”菜点相联系,认为商品来源于特别的品种,或经过特殊的制作工艺处理,但石家庄百岁食品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制作工艺,因此会误导消费。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3张,用以作为其评审的事实依据,并称该证据系在评审过程中,通过百度网搜索关键词打印而来。上述网页中显示有以下内容:“百岁鸡”的前身是“品员鸡”,又名“X”属于风味菜点。

另查,石家庄百岁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马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网页打印件,第x号决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作为认定“百岁鸡”为地方风味菜肴名称的网页打印证据,马某某认可在相关网页上确实存在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仅凭上述网页打印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得出“百岁鸡”确为一种地方风味菜肴名称的结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故可以视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无论“百岁鸡”是否为一种地方风味菜肴名称,申请商标“百rk澞”指定使用的肉、蛋商品覆盖面较广,即指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有牛羊肉,各类蛋等,上述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习惯通常会摆放在一个或相近的销售区域,如果申请商标使用在此类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鸡肉类商品,继而误导消费,造成相应不良影响。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在肉、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在肉、蛋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购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马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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