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X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某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道县X街一家服装店扒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2000元,被胡某某当场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立即追赶被告人尹某甲,并将被告人尹某甲抓住不放,被告人尹某甲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后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其提出没有扒窃被害人的2000元现金;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道县X街一家服装店扒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2000元时,被胡某某当场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立即追赶被告人尹某甲,并将被告人尹某甲抓住不放,被告人尹某甲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后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伤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眼睑部裂创(1.5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3时左右,自己和表姐何某乙到道县X街东面一家卖小孩衣服的店子选衣服时,有一个男子用长条镊子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钱夹出来时被其发现,那人想走时,自己就上前抓住他的手,他回头对着自己的左眼打了一拳,并用手朝看右胸部推了一下,自己就倒在店子门口的摩托车上,在自己与那人扭打在一起时,有一个带小孩的女的跑来拉住我,让那人跑了,我就拉着那个女的,并去报警的事实;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其与胡某某在道县X路一家衣服店给胡某某儿子买衣服时,胡某某抱着儿子在店子门口,这时来了一个40来岁的男子站在胡某某旁边,后胡某某见自己的烟和零钱掉在地上,就对那人讲“你偷我的钱”那男子就气凶凶的对胡某某说“我偷你的钱”,他们相互在争,其就过来对胡某某讲,没有丢钱就算了,那人就边走边骂向农贸市场方向走,胡某某上去拉那中年男子,那人就用拳头打胡某某,后又来了一个妇女,那妇女拉着胡某某,那个男的就走了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4日下午其带着小孩到道县二中对面的瓷厂街找丈夫尹某丁,在门口看见他与一个男的打起来,那人讲尹某丁偷了他的钱,二人互相打起来,尹某丁把那个男人的眼睛旁边打出血来了,尹某丁被那人打倒在地上,其就上去拦住那个男的,不让他打尹某丁,其拦住那男的后,尹某丁就走了,那男的拉着其不放,后就一起到城南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道县瓷厂一个卖衣服的店子里看衣服,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有个人被偷了钱还被打倒了”,其从店子里出来,看见胡某某与一个穿水红色格子衣、下穿白裤子,身高约170CM左右的男子拉扯在一起,旁边有一个妇女也在拉扯胡某某,胡某某拉着那人的手被那妇女拔开了,那个男的趁机跑走了,在那妇女也要走时,旁边有人在喊“抓住这个女的,她是那个人的老婆”,后胡某某就把那女的拉住了的事实;
5、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尹某甲打电话对我讲,他在瓷厂街偷别人钱时,被人发现了,并与被偷那人打了起来,他老婆去劝架,被城南派出所带走了,尹某甲要其到派出所帮他求情,当晚8时左右,尹某甲交了3200元给派出所才将他老婆蒋某某放出来。2011年8月5日左右,尹某甲要其出面与被害人胡某某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由尹某甲赔偿胡某某8000元现金,被害人写了一份不追究尹某甲的刑事责任的申请的经过;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7、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8、胡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尹某甲;何某乙的辩认笔录,辩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尹某甲;
9、道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明本案被扣押及发还物某的情况;
10、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关于不予追究尹某甲刑事责任的申请、收条,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尹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他人轻微伤,其盗窃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甲辩称“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甲另提出“没有扒窃被害人的2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裤袋里的钱丢失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