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音西信用社),住所地福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被告福清市上迳永兴养鳗场(以下简称永兴鳗场),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里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场长。
被告福建省福清润滑油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制品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镇柯屿目山。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建阳融发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融发养殖公司),住所地建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福清市上迳永兴养鳗场、福建省福清润滑油制品公司、福建省建阳融发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永兴鳗场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被告建阳融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7日、1995年7月6日、1995年9月21日、1996年6月1日被告永兴鳗场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略)元(其中第一笔(略)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3.5‰;第二笔(略)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6日至1996年7月6日,月利率为13.5‰;第三笔(略)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5‰;第四笔(略)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2.81‰),四笔借款均用于周转金并由被告润滑油制品公司提供担保。但到借款期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故意、非法地把资金转移到被告建阳融发养殖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加息。
被告永兴鳗场辩称,鳗场是吴某乙开办的,借款凭证上的公章是吴某乙盖的。我场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
被告润滑油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阳融发养殖公司辩称,我司实际是由吴某金投资经营,对资金的转移事实不清楚。
经审查查明,1995年6月27日、1995年7月6日、1995年9月21日、199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兴鳗场签订了四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提供货款(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给被告永兴鳗场,用于周转金,贷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止、1995年7月6日至1996年7月6日止、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9月21日止、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6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分别为13.5‰、13.5‰、15‰、12.81‰,贷款利率按信用社贷款现行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息罚息等。被告润滑油制品公司为以上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四份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注明担保范围(其中第一笔(略)元借款协议书写明“同意担保(略)元正”;第二笔(略)元借款协议书写明“同意担保经济责任(略)元正”;第三笔(略)元借款协议书写明“同意担保(略)元正”;第四笔(略)元借款协议书写明“同意担保(略)元并负经济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鳗场发放四笔贷款共计(略)元。两被告除返还部份利息外,截至1996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建阳融发养殖公司是1995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港商独资的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兴鳗场、润滑油制品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协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永兴鳗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润滑油制品公司为被告永兴鳗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阳融发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0元(截止199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润滑油制品公司对以上还款在(略)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永兴鳗场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