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福安市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因与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福安二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上诉人福安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原告蔡某某、兰某某从1994年2月到被告单位福安二中从事该单位的门卫工作,一直至1995年9月为试用期。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俩原告领取每月工资175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从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俩位原告领取每月工资是201元;从1998年1月至1998年12月,俩位原告领取每月工资202元;从1999年1月至2004年3月,俩位原告领取每月工资是203元;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原告蔡某某领取每月工资400元,原告兰某某领取每月工资310元;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原告蔡某某领取每月工资是480元,原告兰某某领取每月工资36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蔡某某领取每月工资是660元,原告兰某某领取每月工资48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蔡某某领取每月工资是710元,原告兰某某领取每月工资41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告蔡某某领取每月工资是955元,原告兰某某领取每月工资895元。
2、2007年6月,被告为俩原告补办了社保手续,但补办社保的社会保险费是俩原告自己缴纳的。俩原告一次性缴纳社保费共计x.20元,即每人x.60元。
3、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俩原告不能胜任该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为由,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形式决定解除与俩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分别发给原告蔡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兰某某经济补偿金9350元。
4、2011年2月23日,俩原告以被告应补偿俩原告补办1996年1月至2007年6月社保的经济损失x.20元×18÷26=x.6元、缴纳医保的经济损失x元;补偿第一原告3年10个月基本生活费(按每月500元)及缴纳社保(每月234元)的经济损失734×46个月=x元;补偿第二原告6个月基本生活费(按每月500元)及缴纳社保(每月234元)的经济损失734元×6个月=4404元;补偿俩原告工资差额的经济损失17年×600×2人=x元,等以上多项要求,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俩原告蔡某某、兰某某属被告福安二中的工勤人员,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被告虽为俩原告补办了社保手续,但补办社保的费用是俩原告自己缴纳的。用人单位应按俩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总额的18/26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同时,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17年来俩原告在被告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情况及历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被告应分别赔偿俩原告工资差额的经济损失5169元和x元。被告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分别发给原告蔡某某、兰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和9350元,现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第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兰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二、被告福安市第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元和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某、兰某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某、兰某某、福安二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解聘会议上诉人没有参与,签字领取补偿金是无条件执行公文,并不是协议,一审不能认定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认定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工资分别为955元、895元错误。解聘会议纪要为证,上诉人工资分别为630元、550元。三、一审认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单位缴纳社保费即工资18%、162元/月。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安二中上诉称:一、本案系人事争议,并非劳动争议。本案未经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二、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分别发放经济补偿金x元和9350元,被上诉人已经签字同意,双方不存在争议。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社保费之诉请,是不当的。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补偿社保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自己缴纳作了客观认定,但认为该口头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剥夺了公民自由处分权利。退一步讲,如果要求上诉人补缴,也只能从福安市政府规定的执行之日即2003年1月1日起补缴。四、被上诉人实际到校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月,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差额工资分别为5169元和x元有误,同时遗漏下列几项收入:1、每年年终工资补贴费,2、每月水电费未扣,3、学校其他工作补贴,4、子女上二中享受学校老师子女待遇,5、在岗期间外出务工及零散小卖等获得劳动所得。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针对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的上诉,上诉人福安二中答辩称:一、蔡某某、兰某某与答辩人就解聘事宜,经会议讨论决定,形成纪要,俩上诉人已在纪要上签字认可,不表异议,并依照纪要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已向答辩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已达一致意见。如果俩上诉人认为解聘不合法,然而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俩上诉人均未提出对解聘不服以及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的诉求,现二审诉讼中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二、从答辩人提供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中,证明蔡某某、兰某某的月工资总额分别为955元和895元,其中含社保补贴160元,实际工资分别为795元和735元,而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因此,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法之规定。俩上诉人又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这一诉求同样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没有列为诉请,现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二审不予审查。三、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对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不可采用。四、关于俩上诉人的解聘理由,答辩人在原审答辩中已作了阐述,意见相同。俩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四点所述的理由均是一面之词,不能采信。五、俩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退休医疗补助金、生活费、社保缴纳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某某、兰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福安二中的上诉,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2011年2月14日向福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1年2月22日该委以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退回。后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二、一次性经济补偿是被答辩人决定的,并不是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行为是违法的。三、按规定被答辩人应在合同试用期满为答辩人参保,正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直接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到校工作时间是1994年2月。年终过节费不是工资,每月水电费有扣除34元,子女上学并未享受学校老师子女待遇,日常上班12小时,没有时间外出务工及零散小卖。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除了对蔡某某、兰某某何时到福安二中工作,及2011年1月解聘时蔡某某、兰某某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福安二中提供了1995年4月、5月工资报销花名册X蔡某某、兰某某1995年5月才到福安二中上班。经审查,上述证据福安二中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双方对2011年1月20日福安二中【2011】关于临聘人员蔡某某、兰某某同志解聘的决定、2007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及2008年1月15日、2011年1月15日、2月15日聘用临时工人员工资一览表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月20日的决定可以证明蔡某某、兰某某与福安二中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1994年2月,同时,因蔡某某、兰某某在该决定上有签字,可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2007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双方就蔡某某、兰某某自行负担1996年1月至2007年6月单位应缴的社保费达成协议,2007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蔡某某、兰某某“工资”中包含单位应缴的社保费160元。工资一览表可以证明蔡某某、兰某某2011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955元、895元,该“工资”中包含单位应缴的社保费1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二、本案双方有无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蔡某某、兰某某有无权就代缴保险费、工资差额问题再提出主张三、福安二中应否赔偿蔡某某、兰某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数额四、蔡某某、兰某某的工资差额损失涉及:1、实发工资如何认定,2、工资差额如何计算。五、蔡某某、兰某某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金及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能否补偿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一审提供了福安二中聘用临时人员劳动合同、2011年1月20日福安二中【2011】关于临聘人员蔡某某、兰某某同志解聘的决定,上诉人福安二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蔡某某、兰某某不是福安二中编制内聘用的人员,属于事业单位招用的工勤人员,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安二中以此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本案双方有无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蔡某某、兰某某有无权就代缴保险费、工资差额问题再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的决定其内容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蔡某某、兰某某在决定上签字并未明确放弃其他权利,故应认定双方未就蔡某某、兰某某代缴的保险费、单位拖欠的工资差额等问题达成协议,故福安二中仍应依法赔偿蔡某某、兰某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差额。福安二中关于因达成协议,蔡某某、兰某某无权再就劳动合同提出任何主张的上诉理由无理,不予支持。
三、福安二中应否赔偿蔡某某、兰某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虽就蔡某某、兰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成协议,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述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同时,根据福安二中一审提供的安政文【2003】X号《福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福安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0条规定,在职人员应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故福安二中上诉主张应按福安市政府规定的执行之日即2003年1月1日起补缴亦不能成立。
四、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损失
(一)、实发工资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不属于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因此,一方面,法定的实发工资不应包括年终工资补贴费等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福安二中主张实发工资中应计入年终工资补贴费等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是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其将该费用发放给劳动者,并不等于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故法定的实发工资也不应包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本案根据无争议事实,2007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福安二中每月发放给蔡某某、兰某某的“工资”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160元,故该160元应从法定实发工资中扣除。蔡某某、兰某某主张实发工资中扣除该费用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工资差额如何计算
根据无争议事实及上文分析,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
姓名时间实发工资(元)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元)工资差额(元)
蔡某某1994.2-2007.6(详见一审判决书)
5169
2007.7-2007.x-160=x
2008.1-2009.x-160=x
2010.1-2010.x-160=x
2011.1-2011.2955-160=x
合计:6179
兰某某1994.2-2007.6(详见一审判决书)x-1080/X-X-X=7269
2007.7-2007.x-160=x
2008.1-2009.x-160=x
2010.1-2010.x-160=x
2011.1-2011.2895-160=x
合计:x
综上,原审关于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应分别为6179元、x元。上诉人福安二中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对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蔡某某、兰某某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金及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能否补偿
本院认为,蔡某某、兰某某主张福安二中赔偿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金及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但2011年1月20日的决定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故原审原告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安二中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蔡某某、兰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第二项关于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福安市第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蔡某某、兰某某工资差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79元和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集锋
吴宝东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