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任本县国土资源局平水国土资源所(略)(国家公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承建衡炎高速公路茶陵段的中铁十二局第十项目部施工需要在(略)平水镇X村征用临时用地取土,先确定在把集村X组征用40亩经济林地作为临时取土场,第十项目部做好相关资料并报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展有限公司批准后将资料交给被告人向某某,由其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时,因资料中缺少与对门组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没有通过审批。后被告人向某某找到对门组组长兰某某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当时兰某某正在打牌,兰某某将对门组的公章交给向某某要其自己在协议上盖章。被告人向某某在一份空白协议上盖章后就找到第十项目部工委书记王某某,告诉王某某协议已搞好并问王某某是否有异议。这时王某某告诉被告人向某某,第十项目部的取土场想改到取土更方便的把集村X组,且蛇形组当时需挖一口水塘,他们答应第十项目部如能帮他们挖好水塘,在水塘所取的泥土可以免费,因此,第十项目部只需要另在蛇形组再征一处面积约5亩的地方作为取土场即可。
2008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与王某某及把集村X组相关人员确定了取土场具体位置后,王某某对向某某说第十项目部有蛇形组这5亩地取土就够了,已批准的40亩用地指标多余部分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由被告人向某某协调处理。事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蛇形组谈好了临时用地事宜,约定:征用蛇形组临时用地5亩,使用费3000元/亩,被临时征用地上的8口地窑补偿500元/口,零星树木由该组自己负责补偿给村民。但向某某未与蛇形组签订书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同月,被告人向某某在原先已盖有对门组公章的空白临时用地协议上填写了临时征用对门组、蛇形组土地的内容,临时用地补偿费x元,其中园地30亩(金额12万元)、水田9.97亩(金额x元)、坟墓5座9金额1500元)、水池18立方米(金额1620元)、牛栏杂屋16平方米(金额1440元)。其实蛇形组真正被临时征用的只有水田、水池、坟墓、牛栏杂屋(金额x元),但被告人向某某没有就上述土地向某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是套用原来对门组的相关手续向某国土资源局申报40亩的临时用地手续,并且得到了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园地30亩是向某某填写的虚假内容。
2008年10月,被告人向某某得知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临时用地补偿费下拨到了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又将这笔临时征地补偿费下拨到平水镇财税所后,通过该所副(略)贺某甲搞到一张空白《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随后向某某找平水镇X村书记曾某某在该空白数据上加盖了把集村的公章。向某某在此收据上填写了金额后到平水镇财税所领出了x元临时用地补偿费。向某某将应付给蛇形组的x元(蛇形组南岭山x元、水田x元、坟墓1500元、水池1620元、地窑4000元、牛栏杂屋1440元)给了把集村书记曾某某,并给曾某某写了张发放款项明细数的便条。另按事先与贺某甲的约定将5000元付给了平水镇X村,将9.6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略)纪检部门对承建衡炎高速公路茶陵段的中铁十二局第十项目部第九标段工委副书记崔梓清涉嫌另一经济犯罪案件对其谈话调查中,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贪污犯罪事实。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5万元(含本案9.6万元及其它违规、违纪所得15.4万元)到(略)人民检察院。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某法机关提供一滥伐林木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兰某某、贺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王某某、谭某丁、罗某某、谭某戊、彭某某、刘某某、贺某己的证言,临时征地协议书,收款收据,现金支票记账凭证,衡炎高速临时用地申报资料,任职证明,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缴款书,调查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有主动退赃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向某某已退缴到案的赃款25万元予以没收,由原收缴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彭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