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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居民,文盲,住(略),现住绥德县X某。该马某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4日子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子洲县轻工业局家属楼锅炉房内,盗走被害人X某X某黑红色大阳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书证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X某、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凌晨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000元,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马某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盗赃物退还失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冯少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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