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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金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该行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韦XX、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开户手续,2002年3月9日,因折子用满,被告将原存折收回重新办理了新存折。后因其对新存折余额有异议,要求查询交易明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其在被告处所开账户(账号XX)在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行XX支行辩称,原告实际是2002年3月9日才开户,原告主张的开户明细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在被告工行长安支行办理活期储蓄存款业务,双方在存款凭条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被告应对原告所开立账户的款项变化向原告提供交易明细。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存折,更换存折日期为2002年3月9日,存折上亦显示为换折。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其所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供,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自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9日之间的交易明细,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其应提供储户所开账户的交易明细的义务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开立账户的时间为2002年3月9日,并称之前原告在其行无账户,所以其无义务提供交易明细。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名陈某,帐号XX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存折上第一行显示为2002年3月9日换折。同时口头称该存折系2000年5月左右在被告处开立,因存折页码全部打满,所以被告为其更换的新折。被告对原告所称开户日期及换折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原告实际开户日期为2002年3月9日,并提供了存款凭条及两份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开立账户的时间为2002年3月9日。另外,被告还表示原告提交存折上打印的换折是因银行系统升级造成,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另外,被告还称原告要求提供的交易明细属于某水账,保存时间为三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储户的交易明细就属于某水账。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的说法,认为交易明细的保存年限为15年。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存折、存款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活期储蓄存款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存款凭条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约向原告提供原告所开立账户的交易变化明细。原告所提供的存折上打印有换折字样,根据被告的解释应属之前在X行XX支行处有存折才会出现更换存折,并在存折上打印换折的字样,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2年3月9日之前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某户与银行之间发生的交易数据,多数储存在银行,且交易过程基本上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对于某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更高,因此本案中对原告开户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被告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开户的日期,如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属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9日在X行XX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的事实,且与其向原告方出具的存折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开户的具体日期,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提供的交易明细属于某水账,保存时间为三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储户的交易明细就属于某水账,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证明在被告处存在账户的事实,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开户时间在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9日之外,因此应向原告提供该期间的交易明细。原告的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提供原告陈某所开账户(账号XX)在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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