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用板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其公司已按约定制作了模板,但由于某告方原因导致模板推迟进场,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后被告方使用模板后,未清付租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模板租赁费228767.14元(包括丢失赔偿部分17910.38元,清理费用为10851元);2、被告赔偿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所产生的模板租赁费174474.445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租赁费属实,但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租赁费,因该期间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所以不愿承担费用。双方合作中,其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以下简称租赁物)完成以下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名称为汉景苑B-X号楼;租赁物名称、规某、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等信息详见下表(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表1中对租赁物的单价和起租天数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二条、租赁物的技术要求。1、甲方在本合同签定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2、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租赁物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以租赁物各种型号及配件(外挂件、增补及变层产品除外)全部进入甲方施工场地之日开始计算租期,以租赁物各种部分及配件全部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终止租期。2、甲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09年10月10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的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某早进场日期10天,否则自第11天开始视为双方确定的租赁物起租日。3、租赁期限不足表1列明的起租期限的,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按表1的租价计算租金(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第七条、租赁物的归还。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应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运费由甲方承担);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干净的模板及配件,甲方同意按《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附件二)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第八条、租金结算。租金结算以货物进期和货物退期为依据,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某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甲方应于某赁物退厂后__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第九条、租金的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表1确定的价格乘以第八条的数量及租赁期限计算得出。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因本合同第十四条其他条款约定情形之外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直接损失;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某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补充条款。如春节后还板,乙方让利15天;清理混凝土块直径在5公分内,乙方收取清理费每平方米5元;主体至X层付实际发某额80%,退板前付总费的80%,退板后2个月结清全部费用。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签订合同时,双方针对模板及配件价格清理、损坏收费价格签订了合同附件1和附件2。之后,因汉景苑工程的甲方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汉景苑项目部以其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因通知被告方停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方送模板到工地。直至2010年4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向其工地运送模板,原告收到通知后及时安排送板,至2010年4月11日将758.073平方米模板全部送入被告方场地。同年4月10日被告方原副总杨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某工程停工,造成大模板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进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至模板实际进场时间之间的费用,在2010年5月底算清付完。其余费用按原合同履行付给。承诺书上有被告方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方自2010年4月11日开始使用租赁物,截止2011年1月14日将模板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租赁费问题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出具致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租赁贵公司大板,关于某赁费事宜,我公司承诺在年底前给贵公司兑付总金额的80%租赁费,其余部分年后解决。并注明如果不按此协议不能按时付此款,本公司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费用,作为给贵公司的赔偿。该份致函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被告方的公章。被告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分次向原告方送还了全部租赁物,因被告未清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租赁费、承担推迟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并要求以致函约定的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双方认可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按照随退随停计租金的方式计算的租赁费总额为272119.68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下欠租赁费数额为162119.68元、丢失赔偿部分数额为17910.38元、清理费为10851元。审理中,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模板属于某型模板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向法庭提交工作联系单及通知证明未按约定通知原告送模板的原因属工程发某方XX建设集团XX分公司XX项目部工程手续有问题多次通知其公司停工,致使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方模板进场,并提出其公司对推迟模板进场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对杨X出具的承诺书,承认杨勇原为其公司的副总,但提出其公司对外出具文件均使用的是行政公章,杨勇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属于某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另外,对原告依据2010年12月致函以每日500元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已按致函约定支付了租赁费,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审理中,促其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发某、退货单、承诺书、致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某相关规某,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到被告运送模板的通知后,已履行了送板的义务,被告在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亦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是以全部租赁物自使用之日计算至退还之日,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一直陆续返还租赁物,按照公平原则,租赁物返还后就应该停止计算租金,因此原告对租赁费的计算不合理,对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审理中,双方已认可扣除被告已付款后,依随退随停计租金方式计算的租赁费为162119.68元、丢失赔偿部分数额为17910.38元、清理费为10851元,应由被告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其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推迟使用模板期间的损失,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进场的日期及如果推迟送板起算租金的日期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方的副总向原告承诺清付此费用,加之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模板属根据被告方定制要求设计的异型模板,无法向其他方出租,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推迟使用模板期间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推迟使用模板是因为工程发某方通知停工所致,并非被告方主观原因,结合被告之后实际使用了原告为其设计加工的模板,使原告获得了合同利益,因此兼顾公平原则和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将推迟使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调整为50000元。另外,原告自2011年1月14日起算违约金,而2011年1月14日为被告返还模板的日期,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退板后2个月结清全部费用,被告应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付清租赁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每日500元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某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190881.06元。
二、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881.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532元,由原告承担4532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