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
被执行人辰溪县X镇美霞造纸厂。
负责人刘某,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辰溪县X镇美霞造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辰溪县X镇美霞造纸厂于2011年5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辰溪县X镇美霞造纸厂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余费用申请执行人王某乙自愿放弃。该和解协议已当即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良象
审判员陈兆龙
审判员蔡均霖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泽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